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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南昆与郭志强、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昆,郭志强,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南昆,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务工。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1号搜侯大厦第1号楼A座10层7号。法定代表人樊建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荣,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昆诉被告郭志强、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忠,被告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宏建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昆诉称,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京润现代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被告郭志强从中承揽部分安装工作,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郭志强。2014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京润现代城40号楼底商安装消防喷淋头,在用电锤打孔时,因钻头被卡,电锤手柄转动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于是向被告郭志强请假,于2014年5月16日到张家口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手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原告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郭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仅缴纳2000元住院押金,并未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061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3、蔚县公安局陈家洼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南相德子女情况的证明、南相德及徐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4、阳原县公安局辛堡派出所关于南子航身份情况的证明;5、张家口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缴纳水、电费的票据。被告郭志强辩称,京润现代城的项目是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郭志强以个人名义承揽该项目,负责管道安装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其后,本人雇佣原告南昆并负责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的受伤经过虽然属实,但原告是在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因其本人操作不当而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残疾赔偿金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标准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理应配套适用人身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但原告实际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造成二者之间的不匹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证人王连山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被告宏建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京润现代城项目的相应资质齐全有效,被告郭志强承揽其中的水系统工程,施工技术和相关指导由我公司负责,但是原告南昆直接受雇于被告郭志强,工资也由被告郭志强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应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京润现代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郭志强,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郭志强,日工资130元。2014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京润现代城40号楼底商安装消防喷淋头,在用电锤打孔时,因钻头被卡,电锤手柄转动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患者出院后继续营养治疗,功能康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9986.2元,检查、治疗费等其他费用1204元。被告郭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缴纳2000元押金。经原告申请,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4)残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南昆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30日1人),营养期3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4500元。另查明,原告南昆与妻子南小梅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子南子航,南昆于2010年购买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泰小区17号楼3单元103室楼房一套,一家人居住在该楼房。南昆的父亲南相德,1952年2月6日生,母亲徐秀花,1955年4月14日生,二人均为农民,在张家口市蔚县陈家洼村居住,二人生长女南玉梅、次女南玉芳、长子南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蔚县公安局陈家洼派出所的关于南相德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明、阳原县公安局辛堡派出所关于南子航身份情况的证明、张家口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志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未应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郭志强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宏建消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持有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21105.2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60日计算,即60日×130元=7800元。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永泰小区17号楼3单元103室购房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22580元×20年×20%=90320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3641元×16年×20%÷2=21825.6元。原告父母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分别为6134元×18年×20%÷3=7360.8元及6134元×20年×20%÷3=8178.7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依照鉴定结论计算,支持4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05.2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父亲抚养费7360.8元、母亲抚养费8178.7元、孩子抚养费21825.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36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河北宏建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昆121541.2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再给付原告119541.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原告负担1195元,二被告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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