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姚某甲,2011年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父亲,197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98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姚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了原告,姚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但至今只给付了2400元,现已欠付6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含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并支付欠付的6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含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的义务。但被告欠付的抚养费并非6000元,除原告认可的2400元外,还支付了教育费780元,也支付了部分现金,目前只欠2014年12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而欠付的原因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探望原告。经审理查明,姚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之女,于2011年1月3日出生。2014年4月14日,姚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姚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余费用姚某乙承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00元抚养费,还支付了原告的教育费78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材料、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600元,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已产生抚养费共计13月×600元/月=7800元,被告已支付2400元+780元=318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800元-3180元=4620元。被告辩称还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仅欠2014年12月份以后的抚养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但2015年5月份抚养费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份起,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姚某甲抚养费600元。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欠付的抚养费共计462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