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被告康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某以女儿年幼,原、被告离婚必将对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