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诉被告傅宜卫、陈带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傅宜卫,陈带娣,傅宜龙,陈小霞,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6号。负责人宫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宜卫,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带娣,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傅宜龙。被告陈小霞,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法定代表人傅宜龙,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农行溧水支行)诉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傅宜龙、陈小霞、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溧水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旋、被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傅宜龙、陈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溧水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傅宜卫、陈带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傅宜卫、陈带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铸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傅宜龙、陈小霞、联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傅宜卫、陈带娣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傅宜卫、陈带娣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傅宜卫、陈带娣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傅宜卫、陈带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42388.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043元。2、傅宜龙、陈小霞、联强公司对傅宜卫、陈带娣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农行溧水支行对利息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177.7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傅宜龙、陈小霞未答辩。被告联强公司辩称,1、联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应提供联强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联强公司仅仅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已归还、归还了多少及利息是否归还不清楚。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3、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过高,且该项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联强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担保的范围应小于或等于主债权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农行溧水支行与被告傅宜卫、陈带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0691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向原告农行溧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铸件,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处有农行溧水支行签章,借款人处有傅宜卫、陈带娣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傅宜龙、陈小霞签名及被告联强公司签章。当日,农行溧水支行向傅宜卫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傅宜卫、陈带娣未能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义务,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53177.76元未还。另查明,农行溧水支行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23042.95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联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溧水支行与被告傅宜卫、陈带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溧水支行依约向傅宜卫、陈带娣发放贷款300000元,傅宜卫、陈带娣则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2日,傅宜卫、陈带娣欠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53177.76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傅宜卫、陈带娣与农行溧水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傅宜卫、陈带娣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043元,虽然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但是因原告与傅宜卫、陈带娣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宜农、陈小霞、联强公司自愿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签章,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傅宜农、陈小霞、联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宜卫、陈小霞追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53177.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傅宜卫、陈带娣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傅宜龙、陈小霞、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宜卫、陈带娣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傅宜龙、陈小霞、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宜卫、陈带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傅宜卫、陈带娣、傅宜龙、陈小霞、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6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