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坚林与黄国强、周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林,黄国强,周从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何坚林。被告:黄国强。被告:周从树。原告何坚林诉被告黄国强、周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黄国强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从树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黄国强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利息73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周从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国强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从树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黄国强向原告何坚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从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坚林和被告黄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强向原告何坚林借款40000元,由被告黄国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从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坚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从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05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