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梅与秦中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秦中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马梅,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秦中广,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马梅与被告秦中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广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孩子到铸才中学上学为名收取原告款1700元,承诺如办不成,则退还原告1700元。后被告未帮原告小孩到铸才中学上学,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欠款1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1份,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1700元。被告秦中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1700元,承诺为原告孩子到铸才中学就学,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梅报名费,住材(铸才)中学压(押)金1700元[壹仟柒玩(佰元)],到时小孩上不上学,所有得(的)钱有(由)秦中广退环(还)给马梅。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至2014年秋季开学,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孩子到铸才中学就学,也拒绝退还原告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17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收取原告款未按约定退还,有其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中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梅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中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