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陈某甲等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郁某甲,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郁某甲,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农民,现服刑于广西钦州监狱。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其锋、郁某甲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月花、人民陪审员罗宗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振伟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继平,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其锋、郁某甲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某驾驶桂L×××××轻型货车搭乘原告亲属陈某丙及另外8人从凌云县沙里乡弄丁村村部驶往沙里乡弄丁村弄乃屯,当行驶到弄丁村至弄乃屯屯级公路400米处,因货车被石头卡住车轮,被告吴某停车下去清理石头时,车辆后溜驶出路基后坠崖,造成陈某丙等4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丙等人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仅向原告补偿5000元丧葬费,其余的赔偿一直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失去亲人亦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造成原告亲属陈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其锋、郁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其锋、郁某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冯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冯某甲与死亡陈某丙共同生育有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小孩;3、原告郁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郁某甲的年龄是82岁,现由四个儿子抚养的情况;4、凌云县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丙等人死亡而被起诉的情况;5、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丙等人无责任的情况;6、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刑,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桂L×××××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亲属陈某丙及另外8人从凌云县沙里乡弄丁村村部驶往沙里乡弄丁村弄乃屯,当车行驶至弄丁村至弄乃屯屯级公路400米一上坡路段处,因货车被石头卡住后轮,被告吴某停车并下车清理石头时,车辆突然后溜驶出路基后坠崖,造成陈某丙等4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丙等人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因造成原告亲属陈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其锋、郁某甲等四人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凌公交认字(2014)第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吴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丙等人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被告吴某对造成陈某丙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即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即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即郁某甲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5年÷4人=6507.5元),共142327.5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163645.5元(即21318元+142327.5元=163645.5元)。扣除被告吴某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吴某仍需赔偿原告158645.5元(即163645.5元-5000元=158645.5元)。对原告提出1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郁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45.5元(已扣除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郁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武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罗宗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