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凤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侯凤香。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振,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凤香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被告松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香诉称:2013年8月19日,她骑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谭家村60号地段,与被告程书生驾驶的苏B×××××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她住院共计37天。苏B×××××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松林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23476元/年×(1+2)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76元(3186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2436.9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修理费1400元。对于侯凤香的损失,他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60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其中阅片所见“2014-9-14(186818)左耻骨上支、耻骨联合部左侧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骨盆环欠对称,双侧闭孔不对称,左外踝骨折片游离”与分析说明中“被鉴定人经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置取术等治疗后,伤后近13月复片示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不匹配,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人数及年限均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无异议,但由于侯凤香未提供收入减少明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松林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书生是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他公司承担。对侯凤香提供的证据及损失与信达财保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05分许,程书生驾驶苏B×××××轻型封闭货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谭家村60号西侧路口,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侯凤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造成侯凤香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书生、侯凤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凤香至江阴市峭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信达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11400元。另查明:松林运输公司系苏B×××××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程书生驾驶,程书生系松林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B×××××轻型封闭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侯凤香已在江阴居住生活满一年,侯凤香与丈夫何凯共生育一子一女,其被扶养人为儿子何倍泽(1997年4月6日生),女儿何虹(1998年8月8日生)。2014年10月31日,侯凤香以信达财保公司、松林运输公司、程书生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侯凤香撤回了对程书生的起诉。经侯凤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3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凤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侯凤香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侯凤香自认其提供的工资单非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阴市峭岐医院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松林运输公司系苏B×××××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且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其雇员程书生驾驶,且松林运输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B×××××轻型封闭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程书生、侯凤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侯凤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松林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侯凤香自理,程书生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侯凤香撤回对程书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侯凤香的损失,就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侯凤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9月14日江阴市峭岐医院开具金额为190元的医疗费发票,虽姓名为“徐凤香”,但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确认该发票错写姓名,与侯凤香实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侯凤香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6665.5元,侯凤香仅主张16655.5元,结合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16655.5元予以认定,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侯凤香的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侯凤香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30天为540元,对侯凤香主张按20元/天计算、信达财保公司主张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侯凤香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侯凤香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主张按60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侯凤香提交了江阴平飞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工资单,用以证明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71.67元,对工资单侯凤香先是表示系其本人签名,在信达财保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承认工资单不是其本人所签,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相应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虽侯凤香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但其具备工作能力,其误工费可按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经鉴定侯凤香的误工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可侯凤香的误工费为6520元,对信达财保公司、松林运输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侯凤香构成十级伤残,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侯凤香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侯凤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信。侯凤香于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的相关异议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侯凤香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23476元/年×(1+2)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2213.4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侯凤香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3000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侯凤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侯凤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侯凤香主张交通费500元、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对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对松林运输公司和信达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侯凤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72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860.9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2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627.5元由松林运输公司赔偿60%计4576.5元,此款与松林运输公司垫付的11400元相折抵,侯凤香应返还松林运输公司6823.5元;其余损失由侯凤香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凤香损失962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侯凤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松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823.5元。三、驳回侯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22元(侯凤香已预交),由侯凤香负担49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92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侯凤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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