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10000元本利,尚有870元的本金未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2015年2月8日(腊月二十),被告清利3150元,还本金8000元,从此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故被告���原告借款22000元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两笔借款共2287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22870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偿还了9130元本金,下欠本金87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偿还本金8000元,清利息3150元。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偿还了本金8000元,清利息3150元。后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287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在案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其中2014年10月1日借款1000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10000元,因条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尚欠8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3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3150元,下欠本金22000元,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3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22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