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芳莹与温州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芳莹,温州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芳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锋。再审申请人陈芳莹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芳莹申请再审称:1.其与力士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锋的手机短信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力士盾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中标通知书的抬头“浙江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的名称“温州力士盾电器有限公司”不符为由,对该中标通知书未予采信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对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与力士盾公司的销售协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4.其提交的力士盾公司的传真件、汇款凭证亦可证明其与力士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陈芳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陈芳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力士盾公司提交意见称:1.力士盾公司与陈芳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买卖关系;2.陈芳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陈芳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陈芳莹以其与力士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力士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出差补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支持其主张,陈芳莹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中标通知书、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的销售协议、力士盾公司内部传真件、汇款凭证等证据。然而,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抬头与本案力士盾公司的全称不符,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的销售协议并无该集团的公章,力士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亦有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手机短信、力士盾公司的传真件及汇款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陈芳莹与力士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芳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陈芳莹提出的关于工资、出差补贴及社保的诉请均建立在其与力士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芳莹还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然而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交,且一、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并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或“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至于陈芳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陈芳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芳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