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操金波与吴翠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吴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廖育强、刘玉群,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现居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吴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及辩护人廖育强、刘玉群、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朱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操某与被告人吴某分别受雇于一名同案男子与同案人高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利用1套自制“伪基站”设备(主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根、电源1台)向他人非法发送短信,中断手机用户正常通信。2014年4月19日11时许,操某与吴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上述“伪基站”设备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附近非法发送短信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统计,已发送短信共计12614条,共造成12614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吴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操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操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受雇于他人,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操某是初犯。四、被告人操某有幼子需要抚养、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五、被告人操某所有的车牌为粤A×××××的汽车不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操某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本案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仅为12614人。二、被告人吴某只是受雇打工,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吴某有年幼的子女、患病的父亲,其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操某驾驶其名下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粤A×××××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该车先后经过花城大道、珠江新城甲子路等地方时发送地产广告短信,被告人操某负责驾驶该车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地产广告信息,被告人吴某负责提供行驶路线、短信内容并监督行驶路线及发送短信情况。经勘验,上述“伪基站”设备被用于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已发送短信共计12614条,共造成12614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操某、吴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甲子村小区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粤A×××××尼桑牌小型汽车1辆,“伪基站”设备1套(主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根、电源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闫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冯某、余某、邓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信息界面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委托书,移动通信集团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伪基站”工作原理分析报告,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送检设备图片,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告知书,被告人操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操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操某、吴某受雇于他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操某、吴某受雇于他人;被告人操某提供并驾驶其名下车辆搭载“伪基站”设备,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提供行驶路线、短信内容并监督行驶路线及发送短信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的主导作用,是主犯。综上,被告人操某、吴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缴获的粤A×××××小汽车及被告人操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车不应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经查,该车辆为被告人操某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是被告人操某专门用于搭载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吴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操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操某、吴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发送广告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并结合其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操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操某、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操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主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根、电源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