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霍天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天成,于晓辉,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霍天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男,汉族。被告:于晓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被告:苏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天成与被告于晓辉、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告于晓辉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晓辉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苏丽辩称,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因为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在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后于晓辉个人向原告借款,之前的50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5笔借款,只有头两笔有我方签字,按照偿还的时间顺序该两笔借款我方已经偿还完毕。后三笔借款虽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方认为纯属第一被告个人借款,他的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因为在2013年9月份双方已经分居。最后两笔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对这三笔借款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告诉我方,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如未按期偿还利息,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同时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8号512,建筑面积100.58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评估考察费1%,账户管理费0.5%,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还清全部借款的,每月还应支付未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晓辉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他约定同上述第二份借款内容一致;原告与被告于晓辉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为借款额的日3‰,手续费为借款额的2%,如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每月还应支付未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晓辉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利息为借款额的3‰,评佶考察费1%,账户管理费0.5%,如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每月还应支付未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晓辉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1日,利息为借款额的日3‰,手续费为借款额的2%,如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每月还应支付未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但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还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苏丽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转款凭证、抵押合同和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始终未能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晓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表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苏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双方对欠款利息计算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于晓辉于上款同时向原告霍天成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于晓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