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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颜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颜泰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传伦,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位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颜某,后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离家躲避,被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业经(2012)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中婚生女颜某由被告抚养。自颜某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直至原告弟弟因交通事故去世,家中父母忙于处理弟弟后事,才由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上学。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一直阻碍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探视权。因被告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在被告抚养期间孩子的生活费一直由原告父亲缴纳。现被告已重组家庭,因被告性格原因,在现在的家庭中亦是吵闹不断,孩子继续跟被告生活会对其身心健康不利,且孩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变更颜某由原告颜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并非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且在被告抚养期间,从未阻碍过原告及其父母行使探视权。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得非常开心,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且原告及其父母可以随时探望孩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颜某。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颜某某离婚,(2012)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颜某由被告李某抚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颜某由原告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颜某某自行负担。庭审中颜某自愿出庭作证,强烈要求跟随父亲原告颜某某生活。另查明,颜某出生于2005年2月11日,现已年满十周岁。以上事实由(2012)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户籍证明、颜某户口页复印件、原告颜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虽然离婚生效判决将颜某判由被告抚养,但颜某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明确表明了想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或存在其他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本院尊重颜某的选择,对原告变更婚生女颜某由其自行抚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某和被告李某的婚生女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颜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位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