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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袁业臣、蔡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袁业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蔡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娟,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国内是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业臣,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东路。委托代理人:杨美松,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明明,女,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简称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袁业臣、蔡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业臣原审诉称,2012年4月20日13时34分许,蔡长军驾驶辽A99X**号轿车,在浑南新区沈营路新秀街路口东侧,与同向行驶的辽A76X**号轿车、相向行驶的辽A30X**号轿车及路边行人相撞,将我撞伤。我于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确诊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入院治疗9天,于2012年4月28日转院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辽A99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长军已死亡,赵丽娟系蔡长军之妻,蔡明明系蔡长军之女。我要求判令:1、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14,197.76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465.6元、护理费8,805.6元、交通费人民币671元、餐饮费人民币63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80元;2、赔偿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5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丽娟、蔡明明原审均辩称,赵丽娟与蔡长军是夫妻关系,蔡明明与蔡长军是父女关系,赵丽娟与蔡明明是母女关系。蔡长军是辽A99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本案是意外事故,在扣除三辆车交强险全部承担的赔偿数额外,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平均分担。医疗费以住院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均需要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重症监护不应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请法院核实;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情判定,其中票据中有几张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期间,应剔除;要求赔偿餐饮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系数计算标准,而不是按照伤残等级分别计算后累加,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数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证据,并按照伤残等级级别相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原审辩称,辽A99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辽A30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人民币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本案经交警认定属于意外事故,被保险人蔡长军是突发心脏病导致该事故,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A30X**车辆在此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是被撞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审辩称,辽A76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3时34分许,蔡长军驾驶辽A99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新秀街沈营路口东侧时,由于心脏病急性发作,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先与同向李雪驾驶的辽A76X**号车辆相刮,后又越压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丁一超驾驶的辽A30X**号车辆相刮,最后蔡长军驾驶的机动车冲出路外,将路南边石附近的两行人金元宝、袁业臣撞倒。事故造成蔡长军、金元宝当场死亡,袁业臣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李雪、丁一超所驾驶车辆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已自行处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中警鉴字(2012)815号鉴定结论,认定蔡长军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及交通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颈椎脱位,颈椎硬段脊膜外出血等原因,导致循环、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蔡长军、金元宝、袁业臣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袁业臣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诊断为: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禁食4天、全流食4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积极抗感染及外科治疗。袁业臣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866.62元。2012年4月28日,袁业臣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未超过24小时),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颅骨骨折;3、骨盆骨折。医嘱:患者颅脑损伤到医院治疗。袁业臣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1.39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袁业臣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右股骨髁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腹部多处皮肤擦伤;5、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0天,半流食16天、鼻饲全流食13天。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复查,适当肢体康复锻炼;2、注意复查血肝功能变化,必要时应用保肝药物治疗;3、心理科门诊随诊;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5、休息6周。袁业臣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405.75元。袁业臣花费急救医疗费人民币244元、交通费人民币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80元(购买拐杖、褥疮垫、轮椅)。本案在原审期间,应袁业臣申请,原审法院依规定程序委托,2012年8月2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法)(2012)第1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业臣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均鉴定Ⅹ级伤残;骨盆骨折鉴定Ⅸ级伤残。袁业臣花费鉴定费、照相费人民币880元。原审法院另查,蔡长军系辽A99X**车辆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为辽A30X**车辆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辽A76X**车辆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辽A99X**号车辆驾驶人蔡长军因心脏病突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冲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性条件,应受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赔偿规则约束、调整。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其免除责任,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保险公司提出此次意外事件不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蔡长军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本人患有不适宜驾驶车辆的疾病,却没有及时发现和避免,在对自身疾病失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周围不特定他人身体、财物处于潜在危险状态,直至发病后所驾驶车辆失控,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与袁业臣的伤害后果具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就袁业臣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99X**号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而蔡长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行人袁业臣受伤,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启动要件完备,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辽A99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袁业臣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76X**号车辆、辽A30X**号车辆均系此次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作为辽A76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辽A30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袁业臣依据2013年度赔偿标准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业臣从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时有“继续住院治疗,积极抗感染及外科治疗”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为必要,赔偿责任人仍应支付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袁业臣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的医嘱是医院针对患者,并不因此证明不需护理人员护理,赔偿责任人应按照重症监护、一级护理2人/天,二级护理1人/天赔偿护理费。袁业臣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业臣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袁业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20,467元/年,根据其二处Ⅹ级伤残、一处Ⅸ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计算26%、20年。袁业臣提供的户口簿及职工履历表证明其父亲袁先禄、母亲任淑华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均有工作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袁业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业臣主张的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金元宝死亡、袁业臣受伤,金元宝的法定继承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商业险限额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袁业臣承担赔付责任,由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袁业臣承担赔付责任,即由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从辽A99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袁业臣。超出部分由该公司从辽A99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5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辽宁份公司从辽A30X**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人民币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元;由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从辽A76X**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人民币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赵丽娟、蔡明明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业臣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14,197.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14,097.76元(在辽A99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辽A30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在辽A99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3,99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辽A76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次性人民币1000元;二、袁业臣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428.4元(20,467元×20年×26%),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928.4元(在辽A99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在辽A30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元,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4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辽A76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500元;三、袁业臣误工费人民币9,770.52元(28,760元/月÷365天×124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辽A99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573.84元(150,000元-103,997.76元-40,428.4元),由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196.68元;四、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护理费人民币7,406.69元(28,760元/年÷365天×12天×2人+28,760元/年÷365天×70天);五、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4,100元(50元×82天);六、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营养费人民币1,850元;七、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交通费人民币664元;八、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鉴定费、照相费人民币880元;九、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80元;十、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一、驳回袁业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赵丽娟、蔡明明负担。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赵丽娟诉称,我对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要求太平洋保险和人保公司两辆承保的刮碰车辆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诉称,本案为意外事故,系因车辆驾驶人蔡长军突发心脏病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与袁业臣发生接触、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业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辆承保的刮碰车辆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是二审适用法律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被刮蹭车辆未与死者及伤者发生碰撞,也无证据证明,不应当用交强险及商险进行赔偿,我们可以接受原审法院裁判的结果,并且对袁业臣已经理赔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亡者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9,457.20元,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吴仙花、金哲树、金银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762.70元。本院认为,关于赵丽娟提出的两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辽A76X**号车辆、辽A30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等规定,辽A76X**号车辆、辽A30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此事实认定了交强险无责赔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无责陪责任。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辽A99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袁业臣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76X**号车辆、辽A30X**号车辆均系此次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作为辽A76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辽A30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在本起事故的另一诉讼案件中,上诉人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并未对该争议问题提出上诉,现该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对原审法院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利益分配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在处理人损交通事故赔偿时,应遵循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与保险利益相一致原则,即在保险额度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可按照损失额与保险利益相对应原则进行比例赔偿。经核算,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剩余保险理赔额度为152,542.80元,人保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剩余保险理赔额度为4,237.30元。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2,542.8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37.30元;四、赵丽娟、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蔡长军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业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69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赵丽娟、蔡明明负担。赵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