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诉被告王健、陈世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健,陈世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勇,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长。被告王健,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世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勇诉被告王健、陈世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陈世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8月,原告自己购买了价值13万余元的一辆长城哈弗H6新车,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用,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健驾驶该车在贵毕路高家岩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被告王健自行送至修理厂修复,但车辆性能降低。经原告与被告王健协商,被告王健自愿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以未支付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世明自愿为被告王健担保。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健催收,至今一年多被告王健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健支付其欠款10000.00元,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世明对被告王健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行车证及欠条。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健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王健将车修复后,同意补偿原告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健、陈世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自己购买一辆未登记入户的长城牌哈弗H6新车,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该车使用,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健驾驶该车在贵毕公路高家岩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被告王健自行送至修理厂修复后,经原告与被告王健协商,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王健自愿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以未支付金额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世明自愿为被告王健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王健一直未支付上述补偿款。该车于2013年9月27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勇,车牌号码为贵FM06**号。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借原告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修复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王健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陈世明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事实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健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健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健按约定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被告王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可由被告王健以应支付标的额100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世明对被告王健所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世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补偿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世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世明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世明对被告王健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健、陈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因其所有的贵FM06**号车受损修复后的补偿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