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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钱兆华、季宏芳与翟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兆华,季宏芳,翟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钱兆华,工人。原告季宏芳,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玉标,1949年7月3日,退休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兄,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兆华、季宏芳诉被告翟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人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华、季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被告翟玉标,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兄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华、季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被告翟玉标,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兆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骑电动车行驶在省道226线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特庸镇红旗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欲左转弯时,被同方向行驶在快车道的被告翟玉标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撞伤,致两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十五多万元,现两原告尚需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32.86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翟玉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为钱兆华驾驶非机动车不应载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钱兆华驾驶后载原告季宏芳的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特庸镇红旗村七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翟玉标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钱兆华、季宏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钱兆华、季宏芳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益民创伤医院治疗,原告钱兆华花去医疗费65280.8元,原告季宏芳花去医疗费86620.7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兆华、翟玉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宏芳无责任。被告翟玉标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钱兆华的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兆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同日,该院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季宏芳的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宏芳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宏芳自愿放弃钱兆华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所负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翟玉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翟玉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翟玉标驾驶机动车,原告钱兆华驾驶电动车,在事故中负同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翟玉标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负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季宏芳和钱兆华医疗费合计为151901.58元,应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赔偿(151901.58-10000)×0.6+10000=95140.9元,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85140.9元,原告主张赔偿851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宏芳、钱兆华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85132元,款项汇入原告钱兆华银行账户(户名:钱兆华,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94)。二、被告翟玉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51元,由被告翟玉标负担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钱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