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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段某,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李杨,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董新,住滦县。被告:王某,农民,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何宝英,住滦南县。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系自由恋爱,经过两年多相处,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们婚后根本未吵过架,家庭暴力纯属无稽之谈,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某。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朱 才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