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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尚磊与李启帆、丁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磊,李启帆,丁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尚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帆。被告丁斯文。委托代理人李启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尚磊与被告李启帆、丁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既被告丁斯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磊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25分,原告尚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启帆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主系丁斯文)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手机及眼镜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启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38元。被告李启帆、丁斯文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于原告合理诉求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手机及眼镜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关于牙齿修复费用每颗1000元我司不予认可,认可每颗费用为800元,按更换两次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启帆驾驶苏G×××××号轿车在本市郁海广场由西向东行驶出环岛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尚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尚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启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尚磊无责任。尚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02.10元。2015年3月3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尚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伤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缺失、冠折牙齿修复费用每颗1000元,共3颗,普通义齿使用期15年左右。尚磊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号轿车登记于丁斯文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尚磊的手机及眼镜在该起事故中损坏,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700元,提供了1300元的眼镜店的手撕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尚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启帆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启帆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启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手机及眼镜损失7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未经物价部门定损,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2.10元;2、误工费4704.93元(34346÷365×50);3、护理费658.69元(34346÷365×7);4、营养费600元(30×20);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元;7、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按更换三次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65.7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磊赔偿款19465.72元。二、驳回原告尚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磊负担20元,被告李启帆负担300元,被告李启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