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龙光与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光,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周龙光,男,1964年出生,铁路工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吴维君,段长。委托代理人白银江,男,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龙光诉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光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13年1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止了工作至今。原告向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51684.82元、为原告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必须适格。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是隶属于沈阳铁路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申诉时没有将沈阳铁路局列为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缺少了必要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龙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