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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清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63号原告刘清录,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男,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大直路52号。负责人杨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原告刘清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录诉称:原告为黑D37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并担任该车乘务员,王文春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4时15分许,王文春驾驶黑D376**号客车沿佳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路口以东67米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南沟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邹平平等十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自已自行入院治疗,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经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王松奎25000元、于红杰3000元、程刚15100元,此外原告直接垫付受害人赵岩岩、聂秀霞、李红霞医疗费用,受害人于桂萍、郑金玺等五人在医院检查后因无大碍自行离去,此五人检查费用也是原告垫付,受害人李庆安伤情最重,在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原告此前为李庆安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184.73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庆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才迫于压力先行垫付其他被害人损失合计134254.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人及给他人的垫付款163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合同约定赔偿。刘清录是该车辆管理人,该车投保承运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该车司乘人员总计1人,应当是该车司机王文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抄件。证明刘清录的司机王文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司机王文春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医疗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刘清录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51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清录是该车辆管理人,该车投保承运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该车司乘人员总计1人,应当是该车司机王文春。证据三、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乙醇含量检测费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清录是该车辆管理人,该车投保承运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该车司乘人员总计1人,应当是该车司机王文春。证据四、刘清录乘务员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清录是该车辆管理人,该车投保承运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该车司乘人员总计1人,应当是该车司机王文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桦川县人民法院(2015)桦川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庆安120急救费440元、佳木斯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920元、护理费3700元、矫形器2380元、门诊费费用2181.13元,经判决确认原告刘清录垫付医药费53758元,合计垫付给李庆安6337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矫正器的费用因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清录垫付李庆安的赔偿款经桦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王松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结算单。证明王松奎住院费16947.15元、病例复印费36.5元、120急救费用合计1180元、客车票57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桦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伤者王松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0元,王松奎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应赔偿,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不同意按照调解书调解金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赔偿给伤者王松奎的赔偿款经过桦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对其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于红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结算单。证明原于红杰住院费2229.06元、急诊费585元、病例复印费36.5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原告经桦川县交警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伤者于红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于红杰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应赔偿,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不同意按照调解书调解金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赔偿给伤者于红杰的赔偿款经过桦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对其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程刚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结算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程刚支付医疗费15100元,此款经桦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伤者程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100元,程刚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应赔偿,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不同意按照调解书调解金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赔偿给伤者程刚的赔偿款经过桦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对其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赵岩岩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车票57元、急救费960元,桦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护理期限25天)、救护车票据20元、门诊票据4张合计1524.23元、住院票据13749.31元及病理复印清单、住院记录。证明原告直接赔付赵岩岩18753.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不能按该证据计算护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费用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证据十、聂秀霞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聂秀霞在门诊及住院期间支付药费5742.6元,由原告直接赔偿聂秀霞574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证据十一、李红霞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直接赔偿李红霞562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证据十二、桦川县交警队证明一份、5人门诊费票据。证明本起事故中另有5人受伤较轻,经治疗直接出院,原告直接垫付于桂萍1061.73元、郑金玺200元、相鑫340元、吴少芝851.73元、于桂杰381.73元,合计2835.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合同约定赔偿,刘清录是该车辆管理人,该车投保承运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该车司乘人员总计1人,应当是该车司机王文春。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向伤者支付的费用应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为网上打印,不是正式文本,根据保险抄单核定载客人数43人、投保车辆座位41个加司机、乘务员都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抄单注明核定载客人数总计43人,司乘人员总计1人,投保的座位数43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王文春驾驶实际车主为刘清录的黑D376**号金龙牌客车车主,沿佳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境内时车辆驶入路南沟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在内的14人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43人,司乘人员总计1人,投保座位数是43座,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7012.28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18.2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王松奎25000元、于红杰3000元、程刚15100元,原告为李庆安垫付赔偿款63429.13元、赵岩岩18753.54元、聂秀霞5742.6元、李红霞5622.9元、于桂萍1061.73元、郑金玺200元、相鑫340元、吴少芝851.73元、于桂杰38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清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刘清录是实际投保人,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清录不仅是投保人还是该车的乘务员,在该车中担任乘务员一职,属于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职务原告当庭出示乘务员证予以证实,“司乘人员”并非指司机和乘客,而指的是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即“乘务员”,或者指从事乘务工作的人员,它不包括乘客。原告是该车乘务员,属于司乘人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注明司乘人员总计1人,原告属于司乘人员,在保险核定的人员之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其他伤者垫付的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刘清录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5518.2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请求按照住院时间要求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41480元/年/365天×14天=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4天=14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52333/365×14天=2007元、其要求给付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者李庆安120急救费440元、佳木斯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920元、护理费3700元、矫形器费2380元,门诊费费用2181.13元,医药费53758元,李庆安的上述费用由原告刘清录垫付,并且此款经(2015)桦川民初字第124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庆安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清录赔偿伤者王松奎25000元、于红杰3000元、程刚15100元,上述三人的赔偿款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已支付给伤者,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上述三人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为赵岩岩垫付的急救费960元、当日车票(57元)、救护车20元、门诊费用1524.23元、住院费13749.31上述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2333/365×25天=1300元;原告垫付伤者聂秀霞的医疗费用5742.6元、李红霞医疗费用5622.9元、相鑫340元、吴少芝851.73元、于桂萍1061.73元、郑金玺200元、于桂杰381.73元,以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58802元,此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刘清录虽然是该车的投保人但其在该车中担任乘务员一职,属于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职务原告当庭出示乘务员证予以证实,“司乘人员”并非指司机和乘客,而指的是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即“乘务员”,或者指从事乘务工作的人员,它不包括乘客。被告当庭出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标明投保车辆信息中包括司乘人员1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88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凤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