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本市青龙场某路一路边菜市场,趁受害人张某不��之机,将张某放在衣服右侧包内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白色的小米手机(型号:2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1元)扒窃后逃离现场。雷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