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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建勋与杨旭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勋,杨旭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勋。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强。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勋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杨志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天佑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盛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天佑花园1#、2#、3#住宅楼;工程地点:莱阳市赭埠村;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建筑、装饰、水暖、电气全部施工内容;开竣工时间:计划2013年8月31日开工,2014年8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以实际交付工作面开始计算。发包方的责任与义务:负责“三通一平”。后被告盛隆公司对天佑花园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4日,天佑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的工程名称:天佑花园。天佑花园是因青荣城际铁路建设,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赭埠村征迁村民的安置楼房,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天佑祥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负责安置楼房的建设,建设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除村民按拆迁安置协议应缴纳的房款外,其他由乙方垫支;建设时间:乙方负责于2013年12月底前完成安置楼房主体工程,2014年8月底前交付使用。2014年7月1日,天佑祥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日终止与被告盛隆公司签订的天佑花园1#、2#、3#住宅楼施工合同。随后,天佑祥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盛隆公司,即(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63号案件,要求被告盛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等损失约5万元;并要求被告盛隆公司将尚未建成的天佑花园1#、2#、3#住宅楼工程交付给天佑祥公司。该案开庭审理后,天佑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撤诉。2014年7月,被告盛隆公司因天佑祥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佑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66号(起诉标的:工程款1541928.59元和违约金177450元)、168号案件(起诉标的:工程款3790394.83元和违约金170567.77元)。2014年6月18日,天佑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天佑花园相关小区道路、自来水、雨污管道、道路铺装及绿化等;工期: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质量标准:乙方必须确保通过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并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材料;进度控制: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0.3%计算;工程质量、安全控制:工程开工前7日内,应根据施工图纸、合同约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约,承担本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的10%违约金。原告还提交了天佑祥公司提供的经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天佑花园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原告还提交了天佑祥公司提供的车库施工设计图3张、天佑花园室外配套工程的平面示意图1份,但原告自称不清楚是谁设计的。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莱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名称:莱阳市城厢永顺房屋修缮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房屋修缮。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工地大门上锁,其到工地施工时,在与被告负责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锁砸开,进入工地施工了8天,2014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将工地大门锁住,致原告被迫停止了施工。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曾进其工地施工了几天,后其锁工地大门,是因为施工没有结束,根据建筑施工要求需要封闭施工。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共计220248.62元:(1)因被告阻止施工致工期延误,天佑祥公司给原告下达了处罚通知书,罚金41448元(计算方式:违约金每天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0.3%计算,即每天罚金3454元,自8月16日至28日计12天)、工程违约金115120.62元(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的10%),原告主张已交纳这两笔款项并提交了收据;原告针对其损失,还提交了天佑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工程总造价1151206.2元。(2)原告提交工人考勤表,证明其支付8名工人22天的工资31680元;原告还主张放在工地的设备租赁费32000元。(3)天佑祥公司还给原告下达了处罚通知书,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每天工程总造价的0.3%处罚,即每天罚金3454元,从工程款中扣取,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调查该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证实:天佑祥公司仅委托其公司监理天佑花园的主楼工程,承建单位已把外墙抹灰结束,现在不能进行配套工程的施工,因为承建单位的施工没有结束,需占用场地,两项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人员、材料都无法管理。天佑花园配套工程必须有施工图纸,也应有监理公司监督工程施工。“三通一平”是指施工现场的道路、水、电,由开发商在工程总开工之前保证畅通,以便于承建单位施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盛隆公司的施工已经完工,工地上只有被告的两台塔吊、几间板房,且我和被告盛隆公司是不同的工程,双方施工互不干涉。对此,被告盛隆公司主张我方施工未完工,施工物品都在工地,两家公司不能同时施工,有安全隐患,且原告管道开挖、道路铺设都会影响我方施工。(二)原告主张被告阻挠施工,应赔偿其损失。被告主张:建筑工程发包方有义务将施工场地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后交给施工方,若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也是天佑祥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找天佑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图纸、通知、收款收据、(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63号、166号、168号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天佑祥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天佑祥公司起诉被告盛隆公司的案件在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曾处理过,天佑祥公司主张被告盛隆公司未按约施工,说明被告盛隆公司尚未完工。在此情况下天佑祥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时间系在天佑祥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合同未到期限之前,不符合相关建筑方面的施工要求,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监理公司是建设单位委托的的,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天佑花园工程的监理单位,也能证实两项施工不能同时进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盛隆公司的施工不能同时进行。在被告盛隆公司没有退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进入工地施工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建筑行业操作流程,发包方应当负责“三通一平”施工条件,原告的施工条件应由天佑祥公司提供。原告在天佑祥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合同履行期之内,曾进入工地施工,后被要求退出。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盛隆公司工程没有完工,存在争议。现因合同的履行天佑祥公司与被告盛隆公司产生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管被告盛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原告在自称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与天佑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天佑祥公司在明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盛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旭强实施了妨碍其施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旭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建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盛隆公司负责的主体施工不存在交叉,所以被上诉人盛隆公司无权阻止上诉人进场施工,并且涉案工程的主体已经完工,盛隆公司已经撤出施工场地。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宋林松不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对工程的主体施工进行监理,无权对配套工程进行干涉,案发时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阻止上诉人进场施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佑祥公司从工程建设方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承包了涉案的拆迁安置楼房建设工程,其后天佑祥公司将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盛隆公司,将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天佑祥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各分包单位的施工,以保证安全生产和工程进度。本案被上诉人盛隆公司与天佑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盛隆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且也未撤离场地,在此情况下,进场施工配套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施工条件,天佑祥公司要求上诉人进驻工地,被上诉人拒绝予以配合理由正当。原审期间烟台康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宋林松从建筑行业的专业角度说明建筑行业的一般施工流程和施工要求,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孙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