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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5092-1。法定代表人庄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5928-5。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