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于某某,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佟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佟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佟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丁,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佟某甲次女)。上诉人钱某某、佟某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兴波,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驾驶辽CN****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内小胡同驶上小草线公路左转弯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与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驶往草河城镇方向佟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次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交通肇事后,佟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94.35元,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佟某甲出生于1951年9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钱某某共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故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因被害人佟某甲死亡的合理损失为215194.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414元(佟某甲死亡时62周岁,按照农村标准18年计算)、丧葬费23155元、医药费1694.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0.72元(考虑3人3天,即70.08元×3人×3天)。再查明,辽CN****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丙、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某检字2014-90、91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佟某甲户口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河城派出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河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医药费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光盘,本案案件来源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少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于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但此款被告人于某某已明确向法庭表示,此款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外的额外赔偿款,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此款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因佟某甲死亡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因佟某甲死亡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六百三十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七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上诉人钱某某、佟某丙、佟某丁、佟某乙的上诉理由及钱某某、佟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判认定被害人佟某甲系农村居民不正确。佟某甲系瓦匠,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赔偿;2、原判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应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3、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民事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3时许,于某某驾驶辽CN****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内小胡同驶上小草线公路左转弯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与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驶往草河城镇方向佟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某甲死亡的事实。2、证人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3时许,其父佟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死亡的状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害人佟某甲自然状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佟某甲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各上诉人自然状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佟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损伤而死亡。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辽CN****号小型客车、无牌两轮摩托车案发时均转向、行车制动性能良好。9、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佟某甲、于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佟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投案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揭发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归案情况。12、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13、草河城派出所、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钱某某与佟某甲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两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四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佟某甲系农村居民不正确。佟某甲系瓦匠,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赔偿”之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佟某甲生前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其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佟某甲案发时已满62周岁,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仅在农闲时进城务工;四上诉人所提证人证言仅为传来、间接证据,社区证明等书证证明事项及提取过程存在瑕疵,未能证实被害人佟某甲于案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应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四上诉人于原审庭审后,在原审附带诉讼被告单位对其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及反驳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鉴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本案中,四上诉人所要求调取证据并非其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取证要求更无明确指向,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合法。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视本案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按照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