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龙良茂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良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85号罪犯龙良茂,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良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龙良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生、王世林经济损失140094.4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2012)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对罪犯龙良茂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龙良茂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龙良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良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龙良茂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54.4分。本院认为,罪犯龙良茂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龙良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