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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小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281号罪犯刘小林,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高中毕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麻河村*组**号,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温瓯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小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刘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浙温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小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林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