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孙宝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孙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法定代表:王廷清。原告孙宝乐(下称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孙宝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乐即第二原告、孙宝乐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孙宝乐诉称: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CXX**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靠在第一原告处。第一原告为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2686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并为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第二原告所有的该车行至沈盘线、杜田线交通岗时,与吴金某驾驶的辽AG6Y**丰田牌轿车相撞。致第二原告车辆掉入水沟内,造成刘某某、吴金某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人行道信号灯、桥栏杆、树木、路基、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第一原告的车损、人伤、路产损失及部分施救费,已经给予赔偿。第一原告花销的施救费尚有15000元,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1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车损险268650元,为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主车施救费进行赔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我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施救费及车损进行先行核损赔付,我公司对施救费两吊一拖核定10000元,原告同意并签字,故原告就此事再向法庭提起诉讼属于二次理赔,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二原告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具有行车资质和驾驶资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保险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68650元,保险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4、辽HCXX**车辆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该车辆施救花费15000元。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其已经核损并向原告理赔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涉及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对车损及施救费进行先行核算赔付。第一原告对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所有权是第二被告,具体理赔都是其办理的,其不清楚。第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当时其本人及司机受伤治疗和车辆维修都急需用钱,便报到被告先行理赔,但并不是其同意对保险进行了全部理赔,也证明不了第二原告放弃请求余下施救费的理赔权利。2、施救费票据以及核算确认签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施救费用核算为10000元即原告曾提供三份施救费发票,被告核算并由第二原告领取的是其中的一份的事实。第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理的经过其我不清楚。第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二原告放弃请求余下施救费的理赔权利,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全额赔偿,施救费发票是辽HCXX**主车花销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辽HCXX**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靠于第一原告处,并以第一原告名义为辽H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6865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50000元,并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第二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沈盘线、杜田线交通岗时,与吴金某驾驶的辽AG6Y**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吴金某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人行道信号灯、桥栏杆、树木、路基、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第二原告的车损、人伤、路产损失及部分施救费,已给予理赔。第二原告在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告对第二原告提供的三张施救费单据总计金额为25000元核算时,予以核准为10000元,其余两张施救费合计金额为15000元,未予核准,第二原告在核算确认单上签了名,但在该核算确认单上未注明未予核准的施救费是否属于不合理部分或第二原告自愿放弃。该施救费被告始终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二原告所有的辽HCXX**车辆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车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驾驶员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被告所提供的核算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就理赔问题所达成的一种协议,现核算确认单在履行被告未予核准的施救费即15000元的承担上,双方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款第二原告已实际支付,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理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6)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第二原告孙宝乐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