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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靓婷,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负责人郭智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何卫宁,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周芳芳,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告何清,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负责人何卫宁,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陈胜,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罗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均没有到庭。本院对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予以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亦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编号为ZXPl401131302308号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限为壹年。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卫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113023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卫宁为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芳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113023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芳芳为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113023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清为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113023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31302337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物为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应收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被告陈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Pl401031302338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物为陈胜应收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XPl4010413023l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罚息率为13.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XPl4010413023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罚息率为13.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XPl4010413023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罚息率为13.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合计80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多次发生欠息等违约行为,且自2014年以来,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己停止生产,也没有其他有效资产用于清偿原告的贷款,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质押人,亦应依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3、判令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在湖南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享有的工程应收账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均没有应诉答辩。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建立授信合作关系;证据材料二、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Pl4010413023l6的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Pl401041302318的1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Pl401041302319的2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之间存在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材料三、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的三张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合计800万元;证据材料四、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材料五、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拟证明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对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据材料六、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二张,拟证明前述质押应收账款已依法办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材料七、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材料八、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九、单位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十、个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十一、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以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拟证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应向陈胜、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到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中;证据材料十二、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以及评估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高额8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为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不超过800万元借款余额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分别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对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不超过800万元借款余额以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之间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以上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了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90万元、210万元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三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将400万元、190万元、210万元支付到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后,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4099.94元,利息、罚息442091.11元。原告另支付追讨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本案借款合同均已经逾期,故本院不需再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以其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之间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本案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34099.94元,利息、罚息442091.11元(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其后另计);二、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三、被告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陈胜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之间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00元,由被告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何卫宁、周芳芳、何清、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