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胡学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胡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砼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被上诉人胡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学军为被告恒基砼业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车辆抵顶砂石料款,并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恒基砼业公司将车牌号为宁AX**号及宁AX**号东风牌自卸车两辆抵顶给原告胡学军,车辆手续齐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行驶证各一本,车辆完好无损。两辆车以总价值31万元抵顶给原告。被告恒基砼业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车辆所有权办理在原告指定人员名下,逾期不办理过户者后果自负,过户办理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必须提供指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将该车辆产权登记在原告胡学军名下,现涉案车辆登记在高飞名下,车辆停放在被告恒基砼业公司院内。2013年9月18日,原告胡学���将本案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6日,原告胡学军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料款31万元,支付利息6184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学军为被告恒基砼业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抵顶车辆方式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1万元,与原告签订了顶账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恒基砼业公司将车牌号为宁AX**号、宁AX**号东风牌自卸车两辆抵顶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在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恒基砼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现在仍停放在被告恒基砼业公司院内。被告恒���砼业公司庭审中出示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胡学军对交纳交强险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恒基砼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缴费人是原告胡学军,因交强险保单不是车辆交付凭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胡学军的事实。被告恒基砼业公司没有在顶账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涉案车辆抵顶给原告胡学军,原告胡学军于2013年9月25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被告恒基砼业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将涉案车辆车户转移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胡学军与被告恒基砼业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胡学军要求解除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砼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胡学军砂石款31万元,原告胡学军要被告恒基砼业公司给付砂石料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砼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胡学军于2013年9月25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61845元,并支付直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以车辆抵顶砂石料欠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给付砂石料款方式的变更,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2011年4月14日在顶账协议中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恒基砼业公司没有按照顶账协议约定的时间2011年4月19日交付车辆并将车辆过户,被告应当自2011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预期给付利息,原告胡学军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予以支持,被告恒基砼业公司欠原告货款31万元,至原告2014年5月19日起诉,逾期1105天,逾期付款利息为62410元(310000÷365×1105×6.65%)。原告胡学军与被告恒基砼业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当各自承担50%的法律后果,即31205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损失6184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3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学军与被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二、被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学军砂石料款3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1205元,共计341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原告胡学军负担571元,由被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630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恒基砼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顶账协议签订当日已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将接受车辆人员的相关资料提交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未过户的责任和过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车辆后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后又将车辆暂放在上诉人处,经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不理,上诉人在报纸公告。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以实际交付为准。同样,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说词,对本案进行了片面的判决。被上诉人胡学军答辩称,1、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是上诉人的过错。说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不属实,车辆有故障,将车辆修理完毕,审验后过户。2、上诉人从未实际交付车辆,被上诉人从未给涉案车辆办理过保险,保险手续并非交付凭证。上诉人陈述的车辆交付时间和办理保险的时间相互矛盾,明显虚假。3、涉案车辆有故障不能审验,双方无法履行交付手续,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砼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学军的签订顶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上诉人恒基砼业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胡学军,胡学军也不认可接受涉案车辆,现该车仍停放在上诉人院内。车辆缴纳保险费用票据也不能证明是谁缴纳。原车辆登记所有人向原审法院证明,对涉案车辆抵顶债务到上诉人处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过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故上诉人关于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的过错和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恒基砼业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胡学军于2013年9月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同时上诉人恒基砼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被上诉人胡学军在30日内将车辆开出上诉人的公司,应视为作出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燕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