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楚明意、楚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楚明意,楚新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永争,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明意,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楚新华,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楚明意、楚新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楚明意、楚新华已经调解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楚明意驾驶被告楚新华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爱尚婚纱摄影对面时,由于车速过高,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某甲撞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明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112086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被告方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侵权人楚明意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楚明意驾驶被告楚新华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爱尚婚纱摄影对面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明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28029.92元,医嘱认定需2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甲跟随其父母自2012年起在太康县城关镇居住至今,原告之父王某乙购买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母在太康县城从事洗车工作,原告王某甲一直在太康县城上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居委会及学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明意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新华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楚明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明意、楚新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祥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02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字《复函》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的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故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护理费144天×24391.45÷365+144天×44421÷365=27148元(9623+17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4天×100元/天=14400元,营养费144天×20元/天=288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940.8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28029.9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271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85930.9元,合计95930.9元。剩余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楚明意、楚新华达成和解,故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95930.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含保全费48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照东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