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徐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被告邹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原告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徐小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春,被告与我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邹某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徐小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春,被告邹某离家和原告徐某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葫芦岛市桑蚕技术研究推广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和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