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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玲花,吴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崔玲花,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漱玉平民大药房淄博分店职员,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吴兴军,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坤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玲花与被执行人吴兴军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崔玲花请求撤回了本案的执行申请。其撤销了其依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中“被告吴兴军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支付期间自2014年2月起至吴昊独立生活之日止”,及和第三项“被告吴兴军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计2000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期间内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4000元。”而主张的所确定的权利,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一年期间的共计6万元欠款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被告吴兴军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支付期间自2014年2月起至吴昊独立生活之日止”和第三项“被告吴兴军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计2000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期间内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4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6万元部分的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玲花与被执行人吴兴军离婚纠纷一案中的“所依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被告吴兴军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支付期间自2014年2月起至吴昊独立生活之日止,及第三项被告吴兴军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计2000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期间内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崔玲花支付经济补偿款4000元所确定的权利,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一年期间”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崔运森执行员  郭本厚执行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