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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孟某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戴某被执行人孟某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孟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孟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某甲在你处存款账户6251上的存款52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