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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尹珍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郑艾英、李忠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尹珍梅,郑艾英,李忠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德胜街三角线**号。代表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珍梅,女,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艾英,女,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忠禄,男,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珍梅、郑艾英、李忠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尹珍梅、郑艾英、李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郑艾英驾驶无牌号(现牌号为晋CXXX**,发动机号XXXXXXX)小型轿车在阳泉市矿区四矿医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坑中,同时将路边站立的原告尹珍梅撞倒,造成尹珍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忠禄陪同尹珍梅到阳煤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部外伤;进行单纯小夹板外固定治疗。尹珍梅支付医疗费1190元,李忠禄支付医疗费2204元。2013年11月1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郑艾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珍梅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尹珍梅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98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尹珍梅遭遇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尹珍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忠禄系晋C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郑艾英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等保险。原告尹珍梅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病历复印件及诊断建议书两份、医药费票据七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银行明细表一份、护理费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李忠禄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十八张,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两份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该认定书,原告尹珍梅无责任,被告郑艾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艾英系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尹珍梅的事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3394元(含被告支付220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276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病历,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期为6个月;参照其提供的2013年1月-9月的收入,其平均月工资为1748.38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490.28元(1748.38元/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尹珍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94元、误工费10490、2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296.28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珍梅医药费3394元、误工费10490.2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96.28元。二、被告郑艾英赔偿原告尹珍梅司法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尹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郑艾英、李忠禄垫付医药费2204元)。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尹珍梅承担112.5元,被告郑艾英承担68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合理部分。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尹珍梅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2、尹珍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未提供单位有效的误工证明,一审判决六个月误工费10490.28元有悖常理和法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资格,其经过对被上诉人尹珍梅的病史摘要、阅片、查体、综合分析后,对尹珍梅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并无程序不当之处,应予采纳。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上诉认为尹珍梅只是门诊治疗而没有住院,不构成伤残,进而也不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是否住院治疗并不是构成伤残等级的必要条件,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尹珍梅某公司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因交通事故受伤,尹珍梅没有上班工作,其工作单位开具尹珍梅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无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1至9月份平均工资每月1748.38元酌情支持六个月误工费适当,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上诉主张尹珍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