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爱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爱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86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清(金爱子之夫),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爱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被上诉人金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远意通公司一直为金爱子所有的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金爱子依规定应按照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的标准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6平方米。但金爱子至今尚欠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009元。故华远意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爱子给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150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金爱子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爱子于2007年6月20日签约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房屋时就要签订供暖协议,但金爱子当时表示要自己采暖,开发商亦表示同意,所以金爱子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也没有支付过供暖费。2009年房屋交付给金爱子时,金爱子跟物业公司说过自己改造供暖系统,物业公司也表示同意了。后来金爱子聘请装修公司改造了供暖设备,自己进行供暖。因此,金爱子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没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应交纳供暖费。此外,涉案房屋金爱子已出售给他人,2014年7月已经过户至他人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爱子原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华远意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的供热单位。一审庭审中,华远意通公司提交了华远意通公司(乙方)与北京东环望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甲方)签订的融科·橄榄城供热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华远意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金爱子应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金爱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并指出该协议第5条j款约定了“购买甲方房屋的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签订供热协议,并协助收取第一个供热期的费用”,而金爱子实际上并未签订供热协议,故双方之间无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金爱子改造的供热系统对华远意通公司的供热管道也没有影响。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双方未签订供热协议。一审庭审中,金爱子提交了北京格丽得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橄榄城项目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2份、照片1组,用以证明金爱子将涉案房屋改造成了自供地暖的采暖方式,金爱子未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华远意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爱子未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华远意通公司表示金爱子实际使用了其供暖服务,金爱子表示未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远意通公司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金爱子支付供暖费,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华远意通公司亦不能证明金爱子实际使用了其供暖,故该院不能认定华远意通公司与金爱子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对于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远意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爱子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全部供暖费用15009元,并由金爱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华远意通公司与金爱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与东环公司签订了融科·橄榄城供热合作协议,由华远意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因此,虽然华远意通公司未与金爱子签订书面供热协议,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金爱子虽主张将供暖设施改造为地暖形式的自采暖,但是华远意通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自采暖与集中供暖并存状态,金爱子无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故理应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华远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爱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远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金爱子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金爱子已经与开发商约定将供暖设施改造为地暖自采暖,且金爱子从未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6平方米,金爱子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系该房屋业主,且未交纳上述期间内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原因如金爱子答辩所称。涉案房屋所在的融科·橄榄城小区为集中燃气锅炉供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内原本安装的用以进行供热的散热片已全部拆除,业主安装了壁挂式锅炉,作为房屋的供暖设备,并使用燃气作为供热能源,锅炉运行后,热能从地板散发而出形成地暖。金爱子据此主张其未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设备;华远意通公司表示,地面上的供热设施没有使用,但其他的供暖管道依然存在,不能由此认定金爱子没有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金爱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利用壁挂式锅炉实现地暖形式自采暖的原理图,用以证明经过其改造后的采暖方式无需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设备。华远意通公司对于金爱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金爱子表示该原理图并非涉案房屋实际使用的壁挂式锅炉的说明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金爱子是否应当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首先,关于金爱子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华远意通公司与金爱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因华远意通公司自2009年即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持续提供供热服务,且该小区采用集中供暖模式,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次,关于金爱子是否应当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金爱子主张其经过开发商东环公司的同意,改装供暖设施实行自采暖,不使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热设备及未享用华远意通公司的供热服务,故无需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业主不能随意操作停止供热,以及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的上述行为均需在供热公司确认的前提下进行。本案中,金爱子虽主张经过了东环公司的同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环公司仅负有协助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热协议的义务,并不具有代替华远意通公司作出同意业主暂停供热以及更改采暖方式等要求的权利,故金爱子系未经过华远意通公司的确认,做出了拆改涉案房屋的室内集中供暖设备,增加自供暖设备并实行自供暖的行为,其以此否认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拒绝交纳供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金爱子应当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爱子无需交纳供暖费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关于金爱子交纳供暖费的标准。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实行集中燃气锅炉供暖,华远意通公司按照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的标准主张供暖费并无不当。但由于金爱子已经完全拆除了房屋原有的室内散热设备,并自行安装了壁挂式锅炉,以燃气为能源进行地暖式供暖,考虑到金爱子自行采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华远意通公司供热时对能源的耗费量,故本院适当酌减金爱子应当交纳的供暖费。需要说明的是,供热服务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及行政强制性等特点,业主在购房时应当明确知晓房屋的供热采暖方式,如果选择了集中供暖的房屋,即不应私自更改采暖方式,拆改或者增加供热设备,否则可能会影响整个用热设计的管网平衡,加重供热单位的管理责任,进而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本院对于金爱子供暖费的酌减,仅系基于公平原则之考虑,并非对其自行更改采暖方式合法性的认可及对于类似行为的鼓励。综上所述,华远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315号民事判决;二、金爱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九千零五元四角;三、驳回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金爱子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金爱子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