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7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纪亭,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改由审判员费张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流逝,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观念不同等问题日益显现,相互之间无法适应,常为家中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幸福感,反而倍尝夫妻间无法沟通的痛苦,使原告无法得到自己想要的事业和生活。双方于2005年开始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已经有10年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也不互谅互让,更没有内心沟通,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4)湖浔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证据3:温某乙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温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温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恋爱8年后才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争吵是难免的;2、原告曾经与第三者私奔,只要第三者退出,愿意继续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可以接受,但是原告应该满足被告下列条件:共同经营期间的机器设备被原告方于2005年私自卖掉,购买时价值大概20万元,另外还有部分应收货款被原告私自收取,上述设备和货款应该依法分割,合计金额为156000元;双方还有123422元的共同债务没有清偿(包括欠温方妹20000元、温老三10000元、温玉琴10000元、施雪芳63422元、温善宝4000元、朱雪梅6000元、叶运春10000元),原告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补偿儿子温某乙11岁至18岁期间的抚养费73000元,并赔偿儿子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温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变卖机器设备的款项为156000元、应该支付儿子温某乙抚养费为73000元、共同债务为123422元的事实。证据2:儿子温某乙所写的作文1篇,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温某甲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某质证后认为:1、证据1是被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2、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审核后认为:1、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尚不足以单独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据2为儿子温某乙所写的作文,属文学创作行为,该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原告朱某于2005年左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作出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修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十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在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挽回婚姻。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11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并赔偿被告和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原告长期离家出走的事实,双方在分居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实际处于各归己有的状态,而被告在分居过程中需要独自抚养儿子和照顾老人,承担了更多的家庭责任,付出了更多的费用和精力,原告应该在离婚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温某甲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