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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井义与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井义,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范井义。被告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申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井义与被告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井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干石膏板吊顶、开灯孔、角铁焊等劳务,2010年11月4日,由被告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某、黄冠华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费用,经结算劳务费共计55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55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来涉及多人的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且事情已经4年多,一直没有见过原告催款,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黄冠华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的数量。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2,被告的员工赵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干了55500元的工程量,已经支付部分欠款,现在欠15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劳务,并证明是赵某与黄冠华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被告认为证人赵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黄冠华是被告的职工。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劳务,并证明黄冠华、赵某都是被告的职工。被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所述其任置业公司总经理,而被告是人力资源公司,下设置业公司不符合常理,置业公司是用作材料展销,也不符合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证人不能说明其本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赵某和黄冠华的身份,赵某和黄冠华签署的文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为被告承租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世纪美居的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1月4日完工,当日由赵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原告为被告干了石膏板吊顶、开灯孔、角铁焊接等劳务,2010年11月8日,由时任被告项目经理的黄冠华在该工程款结算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并签了“华唐:黄冠华”的字样进行了确认。2011年1月10日,赵某结合工程量为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用的结算,注明了原告共为被告干劳务共计劳务费555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1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务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证人张某和赵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赵某和黄冠华是被告的职工以及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作伪证的行为,故对该两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赵某与黄冠华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其已在工程量及结算单中明确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井义劳务费人民币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