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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某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怀孕后因身体原因流产,被告均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家庭极其缺乏责任心,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疾病诊断书及病历。以证明原告宫外孕并手术流产;4、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宫外孕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关系较好,2014年11月4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曾协议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