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代理人王春仿,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阴历九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文安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的收入与支出相差悬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且被告爱好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入支出悬殊,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提高家庭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