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天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安置楼小区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栾某丙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栾某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栾某乙、周某甲受伤,周某甲面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唐某弃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9毫克。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栾某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栾某甲、栾某乙、曹某、王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