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道军等与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道军,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张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道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鸿置业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万通路。法定代表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女。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琳,被上诉人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凤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2日,何道军因工程周转困难,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七。金锦鸿置业公司自愿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道军偿还张金凤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金锦鸿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张金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何道军原审中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实际是高利贷,诉状上月息是27‰,但实际上欠条上月息是27%,超过了正常银行贷款几十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约定无效。第二,仅凭借条不能够证明张金凤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案金额较大,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张金凤还应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第三,张金凤实际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以实际的交付金额作为借款依据。第四,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且张金凤还主张了较高的利息,其损失实际上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该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金锦鸿置业公司原审中辩称:张金凤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决议,股东李小燕并未参加会议,且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是李小燕本人签字。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决议时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所以股东会的决议是无效的,相应的公司提供的担保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金锦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道军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自己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何道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张金凤(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7%计息。如违约,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份。当日,何道军出具了“本人何道军现收到张金凤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其中从信用社转入本人指定账户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及银行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整(¥500000.00)票号为:23173893、21334434、24949363、20880450、23961956、94135491。本人对张金凤用以上支付方式已支付的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予以确认”的收款确认书一份。2014年3月12日,金锦鸿置业公司向张金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自愿用我公司位于枣阳市万通路,房权证号为:枣房字第00095551、00094195、00094194、00094187、00094188、00094189、00094180、00094181、00094182号的房产抵押给张金凤,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担保,若不能按时还清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以上房产偿还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到期后一年内;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清收资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金凤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庭审中,何道军辩称已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方式偿还60000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其未提供相关还款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查证核实。借款到期后,经张金凤催要未果,遂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张金凤自认借据中利率27%为笔误,真实意思为27‰,对此,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何道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金凤偿还借款和利息,其已构成违约。何道军辩称已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方式偿还60000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其未提供相关还款的事实依据,无法查证核实;对何道军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金锦鸿置业公司辩称的理由,因何道军系金锦鸿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向张金凤出具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书面承诺,自愿用公司的房产为何道军的借款担保,张金凤有理由相信何道军有权代表金锦鸿置业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设立担保,故金锦鸿置业公司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金凤要求金锦鸿置业公司连带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两项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金锦鸿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张金凤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张金凤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何道军交付全部借款。2014年3月12日,何道军出具借据,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据的同时何道军又按照张金凤的要求签署了收款确认书,其签署收款确认书时,并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张金凤应提交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实际交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张金凤无法出示。后原审法院要求张金凤庭后提交,但直至原审判决,未看到相应的转款凭证。其次,本案借款本金中已经预先扣除了60000元利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三,何道军于2014年4月25日已偿还张金凤60000元借款,该款项应从还款金额中扣除。何道军借款时实际是一直和张金凤的代理人周鄂宾接洽的,对此,有何道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周鄂宾的手机发送收款账号可以证实。2014年4月25日,何道军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还款60000元,周鄂宾于4月28日回短信称钱已到账,将抽时间给何道军开收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张金凤于2014年6月30日就提起诉讼。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半年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三)股东会决议无效,金锦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张金凤提交的金锦鸿置业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关于金锦鸿置业公司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李小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李小燕也未同意用金锦鸿置业公司的房产为何道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决议时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借款人何道军参加并表决同意。因此,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应的金锦鸿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金锦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道军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张金凤计入本金中的利息60000元及何道军已偿还的60000元予以扣减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凤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又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将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即承诺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金凤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金凤提供周鄂宾的账户明细查询,载明,周鄂宾于2014年3月12日从其账户向余洋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对应账户为)转账440000元。张金凤主张,上述款项系张金凤通过周鄂宾的账户转入何道军指定的账户。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转账金额虽为440000元,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收款账户就是何道军指定的账户,旁边手写的账号及余洋字样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对金锦鸿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张金凤出具的承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张金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却被原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未经金锦鸿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金凤提供的周鄂宾的账户明细查询上加盖有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办讫章,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周鄂宾于2014年3月12日从其账户向余洋的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440000元的事实;承诺书系金锦鸿置业公司向张金凤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经过金锦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金凤通过周鄂宾的账户向何道军指定的卡号为的银行卡(户名为余洋,对应账户为)转账440000元。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认可已收到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共计为500000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审中,张金凤提供了金锦鸿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以金锦鸿置业公司的房产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何道军、李小燕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捺印,金锦鸿置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但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以李小燕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上李小燕的签名及指纹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张金凤提供的周鄂宾的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张金凤通过周鄂宾的账户向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440000元的事实,何道军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何道军收到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中的440000元系从信用社转入由何道军指定的帐户,据此可以认定张金凤履行了出借440000元款项的义务。何道军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何道军收到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系金额共计为500000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何道军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亦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张金凤履行了出借500000元款项的义务。何道军向张金凤出具了借到1000000元的借据,何道军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何道军收到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中的60000元系现金,据此可以认定张金凤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出借60000元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张金凤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张金凤履行了向何道军出借1000000元款项的义务。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借款本金中已经预先扣除60000元利息,无证据证实,且与何道军向张金凤出具的借据、收款确认书的内容不符,此外,60000元的数额也与约定的利息数额不符,明显不符合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对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张金凤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4月25日已偿还张金凤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金凤还款的事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作出时实际借款期限已超过半年,原审判决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金凤提供的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以金锦鸿置业公司的房产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股东李小燕是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均不影响金锦鸿置业公司以其房产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效力,故无需对股东会决议上李小燕的签名及指纹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锦鸿置业公司向张金凤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何道军向张金凤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其房产抵押给张金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承诺书的内容未经过金锦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影响金锦鸿置业公司向张金凤提供担保的效力。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上诉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金锦鸿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金锦鸿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对张金凤提供的承诺书未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中对承诺书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该补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的上述程序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在二审中已对承诺书进行质证,承诺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何道军、金锦鸿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