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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月恒,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界。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华辉,人民陪审员刘攀、黄开颜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龚某某因开旅店于2012年8月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4日。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龚重钦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733.2元,逾期加收利息1361.6元,本息合计24084.8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23.2元,逾期加收利息1361.6元,本息合计2408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6、借款借据复印件;7、借款合同复印件;8、利息计算清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龚重钦于2012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及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1-8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8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龚某某因开旅店于2012年8月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4日。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龚重钦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733.2元,逾期加收利息1361.6元,本息合计24084.8元。被告龚某某与被告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贷款合同》上有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共同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23.2元,逾期加收利息1361.6元,本息合计2408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龚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华辉人民陪审员  刘 攀人民陪审员  黄开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绍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