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偃师市。被告李某甲,女,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轩,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偃师市。被告李某乙,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偃师市。被告李某丙,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偃师市。被告李某丁,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偃师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毛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26号市委家属院3号楼3门1楼101室的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同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大通与原告母亲陈爱淑共育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告李某某六个子女。原告母亲陈爱淑于1993年11月14��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李大通于2000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哥哥李明轩于2001年3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李大通生前在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26号市委家属院3号楼3门栋1楼101室留有房产1套。现因房产继承问题,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4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偃师市市委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系李大通与陈爱淑的五个子女;4、证明4份,证明被告四人对该房屋继承份额予以放弃;5、房产证1份,证明房产是私有房产及房产位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姊妹五人均系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均属于父亲李大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愿放弃对其父李大通遗产的继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26号市委家属院3号楼3门栋1楼101室(房产证号:字第NO.00037**号)的房产一套由原告李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