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生元诉苏宁巴亚尔、哈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生元,苏宁巴亚尔,哈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郝生元,男,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苏宁巴亚尔,男,蒙古族,退休职工,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哈达,男,蒙古族,退休职工,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生元诉被告苏宁巴亚尔、哈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生元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生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生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郝生元承担。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其 其 格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振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