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春岭与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杨忠伟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春岭,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杨忠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岭,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赵志豪,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杨忠伟,男,住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再审申请人赵春岭因与被申请人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杨忠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春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春岭受赵顺喜委托管理看护富达公司,其承诺让赵春岭占用土地建房作为报酬,且建房经过村委会同意,未侵犯富达公司的权利。2、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富达公司租赁村委土地未交租赁费,已倒闭闲置,赵顺喜允许赵春岭建房是对其租赁土地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二审适用物权法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4、55条。故依法申请再审。富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赵春岭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赵春岭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富达公司租赁赵庄村委会的土地,富达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等合法权益。赵春岭称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作为其看管富达公司的报酬,但缺乏证据证明,富达公司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让赵春岭退还土地,清除附属物等。赵春岭称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顺喜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富达公司对租赁土地的转让行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看,富达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正是富达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有权处分的一种表现,但这种允许建房的处分行为并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要件,赵春岭不能证明富达公司具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赵春岭只在允许建房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最终的处分权仍归富达公司所有,因赵春岭不能证明富达公司允许其建房的期限是多久,故富达公司有权在赵春岭使用土地三年后请求其退还土地。富达公司是否向赵庄村委会交付土地租赁费与赵春岭占用土地建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赵春岭占用土地建房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富达公司主张退还土地,是基于物权行使的诉权,一、二审适用物权法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赵春岭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赵春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