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陈某甲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以上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某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聂某,被告陈某乙及其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陈继明、第三人陈某丁系亲兄妹关系,陈继明已于2005年5月病逝。被告周某与陈继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系被告周某与陈继明的子女。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丁、陈继明三人在济宁市篦子市街12号共有北屋一间,面积为12.38平方米,三人分别享有4.127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与陈继明分别所有篦子市街12号北屋各一间,原告北屋一间面积为10.8平方米,陈继明北屋一间面积10.28平方米。上述房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陈继明与第三人陈某丁将其分别所有的14.4平方米和4.127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约定合并安置的楼房归原告所有。三方于1993年7月分别签订买卖公约并于1999年12月28日在济宁市第二公证处签订分房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购房款项,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办理,陈继明已于2005年5月病逝。2014年初,原告为卖房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明确同意协助办理,但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均拒绝协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篦子市安置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分房协议当时陈继明签了,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履行,没有支付约定款项,陈继明及家人没有收到原告应给付的2000元,原告存在违约在先。原告诉称陈继明将14.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不是事实,陈继明及家人未收取原告的卖房款(折合人民币8640元)。被告周某与陈继明系夫妻关系,陈继明名下的篦子市12号10.28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建房屋(1987年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分房协议中没有周某的签字,周某对此房屋不知情,因此该协议虽经公证也是无效的,陈继明无权处分周某部分的财产。由于原告未履行分房协议,所以在2000年3月19日的房产证上还是原告、第三人及陈继明的名字。被告认为分房协议无效,请求依法确认陈继明享有的位于阜桥辖区篦子市安置楼2单元5层西户47.856平方米的房屋部分产权(折合14平方米)享有所有权,同时也可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评估后由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都是继承父母的房屋,当时陈继明所有的房屋及第三人所有的4.1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0元都卖给原告,当时卖给开发商是每平方米525元,陈某甲当时就把钱给了陈继明和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浣笔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陈某丁、陈继明系亲姐弟关系且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主体适格。2、1993年1月7日,陈继明、陈某甲、陈某丁买卖公约两份,证明陈继明将1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卖给原告,并由见证人程某、吴某签字确认。3、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房屋拆迁领款单两份、购房款收据、代收煤气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合并安置补偿费用因房屋都卖给了原告,其费用由原告缴纳、领取。4、篦子市上房转移单复印件一份、配房款收据一份、济宁市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陈某甲交接,陈继明出售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5、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阜字第3290号、阜字第3411号、阜字第3431号)复印件三份(加盖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档案章),证明陈继明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10.28平方米、陈某甲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10.28平方米及其三人共有的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29号12.38平方米均系1983年析产所得,与被告主张的1987年夫妻共建的事实不符。6、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及陈继明将自有房屋份额卖给原告并经公证部门办理公证。7、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内容属实,但证明亲属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陈继明于2004年11月3日去世。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买卖应当由周某参与,陈继明与周某未见到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记载陈某甲、陈继明、陈某丁所有。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三份房产证真实性异议,陈继明10.28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是陈继明与周某婚后所建,并非原告所述。1983年陈继明与周某已结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并未体现陈某丁、陈继明卖房的协议。对程某证人证言有异议,程某系原告妻子程某的亲姐弟关系。第三人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所涉房屋都是继承父母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甲、陈继明、第三人陈某丁系姐弟关系。1984年三人析产所得位于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29号12.38平方米房屋为三人共有均分。陈继明、陈某丁后将自己所得份额卖于陈某甲。陈继明于1983年析产所得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10.28平方米房屋。陈继明将上述房产卖于陈某甲。陈某甲于1984年析产所得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10.80平方米房屋。1993年1月7日陈继明与陈某甲签订买卖公约一份,其内容为:陈继明有住房14.4平方米,自愿卖给陈某甲,每平方按600元,共计8640元(捌仟陆佰肆拾元正),此款一次付清(此平方包括私房10.28平方,公房4.12平方米)此约自即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返悔。卖主:陈继明卖主:陈某甲见证人:陈某丁、程某、吴某。代书:高祥贵。1993年1月7日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买卖公约一份,陈某丁将住房4.1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共计2472元卖给陈某甲。上述房屋均于1992年12月16日拆迁。1999年12月28日,陈某甲、陈某丁、陈继明签订分房协议书,并经济宁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将上述内容公证,其分房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原在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街12号(原29号)共有房产一处,北屋一间(12.39平方米)(详见阜字第3411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陈某甲原在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街12号(原29号)有北屋一间(10.8平方米)(详见阜字第3491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陈继明原在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街12号(原29号)有北屋一间(10.28平方米)(详见阜字第3290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述房产于1993年1月8日经济宁市市中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迁,为便于拆迁安置,上述三处房产合并安置楼房一套,座落在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安置楼二单元五层西户(47.85平方米),超安14.39平方米,由陈某甲出资购买(详见《房屋拆迁协议书》),为避免今后因上述房产权发生纠纷,立协议人共同协商,签订分房协议书条款如下:一、陈某甲分得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安置楼二单元五层西户楼房一套(47.856平方米),房产权归他所有,并由他办理上述房产所确权过户手续。二、陈某丁、陈继明自愿不分上述房产,由陈某甲付给陈某丁、陈继明贰仟元整,作为陈某丁、陈继明不分房产的补偿。三、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立协议人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立协议人共财遵照执行,永不返悔。立协议人陈某丁、陈继明、陈某甲。济宁市第二公证处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99)济证二字第3038号分房协议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陈某丁(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贸易学校宿舍)、陈继明(男,一九五零年三月三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毛巾厂宿舍)、陈某甲(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建设路51号)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面的《分房协议书》。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的签名、按手印属实。位于阜桥辖区篦子市安置楼2单元5层西户(含配房壹间4.86平方米)于2000年5月19日确权在陈某甲、陈继明、陈某丁三人名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后陈继明去世,其妻、子、女拒绝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买卖公约两份、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继明将其名下原位于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10.2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丁、陈继明将与原告陈某甲三人共有的原位于阜桥办事处篦子市街29号共有房屋12.38平方米所有的份额(4.1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与陈继明、第三人陈某丁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两份,该协议均有三人签字捺印。三人为避免上述房产权属产生纠纷,又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分房协议书,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于1999年12月28日经原济宁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其分房协议书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约定:陈某甲分得济宁市市中区篦子市安置楼二单元五层西户楼房一套(47.85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陈某甲所有,并由他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效,协议书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要求位于阜桥辖区篦子市安置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面积47.856平方米,含配房壹间4.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陈某甲丁、陈某丙称该协议无效且其父陈继明未收到房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阜桥辖区篦子市安置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面积47.856平方米,含配房壹间4.86平方米)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二、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