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阿尔伯特·曼弗雷德·乌勒梅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敬辉。原告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拉公司)诉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格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格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等货物,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应收款为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9月16日分别支付货款27000元及18000元,但余款1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出具《暂收条》作为付款凭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2月,原告维格拉公司主张被告恒辉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5000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恒辉公司出具的《订购单》,显示:被告恒辉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维格拉公司订购625KG润版液,单价为24元/KG。货款总计15000元。另,原告维格拉公司还提交送货单及材料收料单,显示原告维格拉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恒辉公司。2014年2月28日,原告维格拉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恒辉公司。原告维格拉公司还提交一张《暂收条》,显示:今收到维格拉交来2014年2月份货款发票,金额为15000元,细数未核对,款未付。该《暂收条》有被告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维格拉公司主张被告恒辉公司一直拖欠该货款1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维格拉公司放弃对案涉货款15000元延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暂收条、订购单、送货单、材料收料单、往来账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维格拉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维格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维格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维格拉公司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恒辉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恒辉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恒辉公司尚欠原告维格拉公司货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恒辉公司应在收到案涉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15000元,现原告维格拉公司诉请被告恒辉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维格拉公司当庭放弃该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