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埠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吴夕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吴夕文,牟爱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夕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夕文。被告牟爱玲。原告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食品公司)与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纸业公司)、吴夕文、牟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刚及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吴夕文、牟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北方纸业公司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由原告正德食品公司及被告吴夕文、牟爱玲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北方纸业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并涉诉讼纠纷。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北方纸业公司提前还款,并将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及担保人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原告正德食品公司代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9494.14元。后原告正德食品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也要求被告吴夕文、牟爱玲承担其相应的份额,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029494.14元及利息;被告吴夕文、牟爱玲对被告北方纸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纸业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吴夕文未提供答辩。被告牟爱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北方纸业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1年12月8日,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被告吴夕文及被告牟爱玲、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分别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被告吴夕文及被告牟爱玲、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正德食品公司、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吴夕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牟爱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此后,因被告北方纸业公司经营困难,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被告吴夕文、被告牟爱玲、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原告正德食品公司遂于2012年11月14日代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9494.14元。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还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共计25100元。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代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9494.14元。因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吴夕文、牟爱玲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029494.14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吴夕文、牟爱玲对被告北方纸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起诉状一份、(2012)奎商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被告吴夕文、被告牟爱玲、案外人潍坊百乐卫浴制品公司自愿为被告北方纸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正德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4日代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9494.14元,故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正德食品公司。因此,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29494.1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德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北方纸业公司支付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共计25100元,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该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1029494.14元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实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关于被告吴夕文、被告牟爱玲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责任的分担比例,故应当先由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能追偿时,再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夕文以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牟爱玲在514747.07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纸业公司、吴夕文、牟爱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0294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029494.1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正德食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在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吴夕文、牟爱玲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514747.07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被告潍坊北方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