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国祥与郭炎荣、孔庆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国祥,郭炎荣,孔庆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7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何国祥,香港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郭炎荣,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孔庆明,澳门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何国祥因与被申请人郭炎荣、孔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国祥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3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国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75万元的《收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为支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5万元,只差5万元,之后突然以现金方式支付75万元定金是完全不符合生活逻辑的。2、我方从来没有签署过75万元的《收据》。该份《收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因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我方曾向对方留下签过名的纸张,对方借机予以伪造。3、仲裁过程中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过程粗糙,没有进行任何相似点图像的比对,无法让人信服。4、我方已就对方伪造《收据》事件向广州市公安局报警。二、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仅约定了100万元定金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超出100万元的部分,除了两张借据(10万元和5万元)后来由我方确认转为购房定金外,其他金额并不是购房款也不是定金。即使假设75万元的收据是真实的,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金额总计为115万元,而非185万元。超出的60万元的性质无法确认,仲裁庭无权对该部分进行裁决。三、仲裁裁决内容在实体上认定错误,有违公平,是明显的冤假错案。据此,何国祥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一、75万元的收据是真实的。该收据已经专业机构鉴定证明是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收据是伪造的。二、申请人认为75万元收据是伪造的理由前后不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被申请人须在签约当日支付申请人定金100万元,余款的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房屋交付时间另行协商等。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此后,双方就房屋交付和剩余房款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向其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85万元。当日,广州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组成仲裁庭,并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75万元《收据》作为证据,申请人申请对《收据》落款处的“何国祥”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庭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前双方当事人认可并提供了检材和样本的原件,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如下:检材《收据》落款业主处的“何国祥”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何国祥”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申请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其依据不足,未予准许。2015年2月9日,广州仲裁委仲裁裁决,裁决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85万元。申请人何国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庭亦按照《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故上述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作出了特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撤销。”,因《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第二百五十八条的内容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内容,故审查案涉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可予撤销应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可予撤销的情形如下:(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关于申请人何国祥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75万元《收据》是伪造的以及仲裁庭实体认定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考量范围,故其以此为由申请撤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行为所涉及的价款支付、定金支付、房屋交付条件等具体内容,并非仅仅约定了定金条款。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可见,仲裁条款明确了提交仲裁的范围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包括了房屋价款的支付、定金的支付、房屋交付条件等内容,并非如申请人所理解的仅约定了定金条款。故此,仲裁庭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定金、房款预付款的处分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何国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国祥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3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何国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娴李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