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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自南与黄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南,黄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黄自南,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黄自南诉被告黄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自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南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文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由大路村委会往伯劳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李芳相向行驶,行驶至灵山县村委会樟木坪路段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李芳及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武利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治愈出院。被告黄文没有为其桂N×××××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51.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自南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对此的责任承担情况;2、《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出入院时间,其中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3个月后进行缺损修复、出院半年后进行内固定拆除;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陪护人员情况、出院休息时间、需加强营养;4、《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被告黄文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文无证驾驶自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桂N×××××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村委会往伯劳镇伯劳街方向行驶,在灵山县村委会樟木坪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属黄权所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和其搭乘的陈李芳及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武利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治愈出院(共24天)。期间由其一名亲属(农村居民)护理,用去医药费18871.74元;医生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2周,加强营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原告黄自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弯道路面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号的弯道路面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武利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黄文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黄权将自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及黄权的过错程度予,本院认为应按3:6:1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其父亲黄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医疗费18871.74元;2、护理费,计算为66.94元/天×24天=1606.56元;3、误工费,计算为66.94元/天×38天=254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67元/天×24天=1608元;5、营养费,由于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应计算14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黄文在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606.56元、误工费2543.72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合计14350.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88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0759.74元,由被告黄文承担60%即6455.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赔偿原告黄自南的经济损失20806.124元;二、驳回原告黄自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原告黄自南负担100元,被告黄文负担2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权耀 搜索“”